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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9 1:30:23 浏览:990

来源时间为:2015-08-30

法定代表人:刘国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秦全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王蓓蓓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高院查明:一、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变革情况1993年,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改组设立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马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海马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以下均统称为海马公司)。二、海口通海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设立、存续情况1992年1月28日,海口通海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450万法国法郎,股东为海马公司和BEFS技术有限公司。《通海公司章程》规定:甲方(海马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725万法国法郎的等值(资产),占注册资本的50;甲方应以下列作为出资: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分配如下:在合作期限的首10年,甲方委派2名董事,乙方(BEFS技术有限公司)委派3名董事,在合作期限的剩余期内,甲方委派3名董事,乙方委派2名董事,整个合作期限内,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甲方决定任命甲方的总经理唐苏宁先生为公司的首任董事长,乙方决定任命乙方的总经理SchwartzmanEdouard先生为公司的首任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应采用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领导下对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制度。最初的管理人员包括一个总经理,一个会计经理和一个工厂厂长。头10年,总经理由乙方提名,董事会委派,以后20年,由甲方提名,董事会委派。会计经理在总经理领导下,应确保公司的财务管理符合中国有关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会计经理由中方提名。公司的印章应由总经理妥为保管,经总经理授权方可使用,需要盖公司印章的每个文件应由总经理签署。1995年11月9日、1996年1月11日、1996年3月6日、1996年5月15日,通海公司分别向海马公司借款6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用于发放中方员工工资及补贴,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由通海公司总经理签名并盖有通海公司公章。1996年8月31日,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鄂发会计所)出具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8月31日,通海公司共投入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其中,中方出资30152281.28法国法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1725万法国法郎,外方投入注册资本1725万法国法郎,中、外方投入注册资本分别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1、第一期投入25898294.94法国法郎,其中,中方投入11217300法国法郎,外方投入14680994.94法国法郎,已经海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以博验字(1995)016号文验证确认。2、第二期投入770000法国法郎,系外方以现汇投入,已经海南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以海洲字(1996)第068号文验证确认。3、第三期投入20733986.34法国法郎,其中,外方投入现汇1799005.06法国法郎,中方以实物厂区投入18934981.28法国法郎。以上验证属实,特出具本报告。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中方第三期投入的实物─厂区,已于199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1996年8月24日经鄂发会计所鄂发会评字(1996)第224号文评估,其评估值人民币17598171.60元(评估基准日1996年8月20日),此评估值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汇率(1法国法郎:人民币)1:0.9294折算为18934981.28法国法郎。鄂发会计所的评估报告及评估值仅作为中方以实物出资的价值依据,若因评估值及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公司内部处理,与本所无关。1998年11月4日,海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苏宁变更为曲大利。1999年10月21日,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苏宁变更为曲大利。2001年11月2日,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曲大利变更为吴雁洪。2001年3月5日,鄂发会计所出具鄂发所字(2001)第2056号《审计报告》,载明: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通海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固定资产没有计提折旧,无形资产也未进行摊销。我们认为,除以上所述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其他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贵公司200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2002年4月15日,鄂发会计所出具海南鄂发审字(2002)第2141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贵公司(通海公司)本年度仍处于停产状态;产品生产线的购建活动从1997年开始发生非正常中断至本年度,但借款费用未停止资本化;固定资产没有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进行摊销;贵公司原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南分行)营业部借入的、现转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海口办)管理的人民币贷款本息63028259.36元,从2000年7月11日起贵公司没有再计提贷款利息。我们认为,除本报告第二段所述情况对会计报表影响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其他重要方面允当地反映了贵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会计处理方法也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此外,我们注意到,贵公司主体厂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技术许可及专用权均未办理相关权证。2004年4月5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昌审字(2004)004008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产品生产线的购置活动从1997年开始发生非正常中断至本年度,贵公司(通海公司)本年度仍处于停产状态;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未摊销。我们认为,除上述情况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其他方面基本反映了贵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3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2001年4月24日,海马公司作出一份证明:兹证明通海公司因诸多原因停产,该公司留守员工杨利耀等8人均系我司委派,由我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4月22日,海马公司作出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法方的合作经营企业─通海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由我公司以资本形式投入。2002年4月23日,通海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书:本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一直以来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完全由海马公司支付,没有发生利润损益,因此就没有制作利润损益表。2004年4月19日,通海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由于通海公司近两年来处于停产状态,其员工都调离企业,没有发生工资费用,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现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由海马公司代为管理。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马公司出资财产情况(另案一)嘉宸公司与通海公司因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通海公司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使用权、地上厂房等建筑物、PVC-石英砂地板胶生产设备生产线(以下简称PVC生产线)及其附属设备,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和公开拍卖,竞买人海南金地实业总公司以人民币2350万元竞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所有权。依嘉宸公司申请,2008年7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06)海中法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将通海公司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使用权、地上厂房等建筑物、PVC生产线及其附属设备过户至买受人海南金地实业总公司名下。四、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诉讼情况(另案二)1993年12月31日,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签订《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海马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8月10日,工行海南分行将该笔贷款本息转让给华融资产海口办。2002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海口办作为甲方与海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诉讼、执行、保管。1、为确保上述债务得到切实清偿,甲方将采用申请支付令或诉讼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乙方给予配合。2、乙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作为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费用,款项于2003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3、诉讼结束后,甲方将申请执行通海建材的土地、厂房、设备。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涉及乙方应交纳的税费,乙方应及时交纳。并无偿为甲方保管、看护上述资产直至甲方出售上述资产完毕为止。第三条,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乙方切实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免除乙方对通海建材欠甲方的人民币222834433.35元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9月15日,华融资产海口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5月22日,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宸公司。嘉宸公司获得该笔债权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通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293万法国法郎及利息,保证人海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0)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通海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贷款债务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10166万元),并判决驳回嘉宸公司有关海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嘉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宸公司的上诉,维持该案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通海公司设立时海马公司缴纳的出资,拍卖时仍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五、本案起诉情况2012年9月3日,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海南高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按嘉宸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10月11日,嘉宸公司再次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明显出资不实,且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海马公司应对通海公司另案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马公司承担。海南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宸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嘉宸公司向海马公司主张该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四、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是否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一、关于嘉宸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马公司抗辩称就该案所涉债务前手债权人华融资产海口办已经免除海马公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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