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交
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达到第(十四)和(十六)项规定标准,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款所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
与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已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前
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达到第(十四)和(十七)项规定标准,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第三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
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本条
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的规定。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
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本条
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
项的规定。新增第四十一条(之后的序号顺延)第四十一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不得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
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
用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
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第四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四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所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场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须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场
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