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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三亚市三亚湾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12/3 1:36:37 浏览:664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三亚市三亚湾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草案)》通过三亚市人民政府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至市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2016年9月1日,地址:三亚市新风街257号市政府一办六楼603室,邮编:572000,联系电话(传真):0898-88265519,电子邮箱:。

三亚市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15日

三亚市三亚湾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三亚湾滨海公园(以下简称滨海公园)生态环境,维护滨海公园环境卫生,促进滨海公园绿化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游览、休憩和观赏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滨海公园是指以光明路口三亚湾大桥引桥为起点、以御海路口的五号度假酒店为终点、全长15.3公里范围内,自三亚湾路至三亚湾最高潮位线、以及最高潮位线以下的沙滩和近岸海域范围,包括滨海绿地、沙滩、沙坝、沙丘、沙堤、广场、公共道路和公共建筑物等。

第三条滨海公园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滨海公园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有益于滨海公园生态资源与文化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绿色科技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鼓励以捐赠、自愿服务等公益服务方式参与滨海公园文化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滨海公园的科研、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将滨海公园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的公益性投入。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天涯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公园及其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工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滨海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众享有依法合理利用滨海公园的权利,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滨海公园保护管理的权利。

公众负有爱护滨海公园公共财产、保护滨海公园生态环境、遵守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在滨海公园实施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明确公众参与方式,依法听取和反馈公众意见。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发现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对涉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三亚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滨海公园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滨海公园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绿地系统规划、旅游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综合交通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滨海公园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滨海公园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特征,滨海公园保护的目标、任务与措施,生态环境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第十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滨海公园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听取有关专家、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规划编制和审批信息。经批准的滨海公园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滨海公园规划的实施计划,并严格遵照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对滨海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综合整治,配合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修复管理,逐步实现滨海公园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滨海公园范围内和可能涉及滨海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利益的新改扩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重、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滨海公园的周边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滨海公园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滨海公园范围内建设住宅、会所、办公楼以及其他与滨海公园绿化、防洪和生态环境保护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禁止在三亚湾滨海公园范围内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滨海公园生态环境状况以及保护管理需要,划定实行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养护管理区域的界线范围,制定封闭区域或半封闭区域的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滨海公园内的穆斯林古墓群区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区域或需要恢复原生植被的区域应实行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养护管理。

封闭区域内禁止任何开发利用活动;半封闭区域内限制部分开发利用活动;其他区域实行开放式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管理区域的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随意将外来物种引入滨海公园,防止滨海公园自然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擅自移除滨海公园范围内的草坪。禁止擅自移植和砍伐滨海公园内的树木。

第二十条在滨海公园范围内,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悬挂或张贴广告,散发商业传单、广告;

(二)在沙滩或绿地上野炊,烧烤,烧篝火,烧纸钱香烛,施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悬挂吊床,搭设帐篷、地铺、遮阳伞;

(三)在沙滩或绿地上理发、按摩、遛宠物、踢球、打球、玩纸牌、打麻将、乱拉电线、从事流动卡拉OK演唱、播放高分贝音响设备;

(四)践踏草坪,攀折树枝,焚烧草叶;

(五)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七)在沙滩或绿地上驾驶、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房车、货车或客运车;

(九)违反规定停放船舶,堆放渔具、渔网。

(十)违反规定开展航模、滑翔伞等活动;

(十一)在沙滩或绿地上非法营运三轮车、摩托车以及摄影摄像等经营性活动;

(十二)在公园内裸泳、裸晒等违反公序良俗、有伤风化的行为;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公园保护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违反规定开展航模活动时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航模。有关部门在发现非法营运时可以扣押涉嫌非法营运的三轮车、摩托车等财物。

第二十一条在滨海公园范围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公益性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滨海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爱护和合理利用公园绿地、景观和设施。活动组织者负有公园场地清洁、恢复公共环境质量与秩序、公共设施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滨海公园的环境卫生,不得有随地便溺、吐痰、吐口香糖、吐槟榔渣汁等污秽环境的行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酒瓶、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天涯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覆盖和方便三亚湾沿岸排放者利用的废水、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或配套管网。

第二十四条在滨海公园范围内禁止新建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已经批准设置的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应当依法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在滨海公园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爱护和保持场地环境卫生,达标排放废水、垃圾等废弃物,并将废水、垃圾等废弃物排放至经有关部门许可运营的污水、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或配套管网。

在滨海公园范围内从事旅游、垂钓等活动的,不得随意丢弃垃圾,应当自觉将垃圾带离滨海公园、或投弃至滨海公园内的垃圾箱里。

第二十六条滨海公园发生环境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事故责任者应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指导受害公众合理避险,并向当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滨海公园绿地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责令承担修复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将外来物种引入滨海公园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园林、城管、公安、交通、体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十)、(十一)项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滨海公园范围内新建垃圾堆放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滨海公园范围内新建垃圾堆放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清除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弃置垃圾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废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集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乱弃垃圾未及时清理或拒不清理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规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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