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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5/5 20:33:14 浏览: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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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己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及中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是指存在于地壳表面,暴露于大气的水,是河流、冰川、湖泊、沼泽四种水体的总称,亦称“陆地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区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事项,按规定请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区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需要,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范畴,其开发利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本辖区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规定,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组织做好河流和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确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水域排污总量,落实省下达的重要河流、水库水功能区达标率控制目标。

第十六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牌内容:河流(湖库)名称、水功能区名称、水功能区的起始断面和终止断面、水功能区河长或湖库面积、水质保护目标和代表断面、立碑时间及管理单位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编制河流、水域空间监控边界,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制定河流、水域管理制度,做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不含地热水、矿泉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地下水井(除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外)。

因抗旱而开凿的取水井应在旱情解除后及时封存,作为抗旱的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取水许可年限,进行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专项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方面是否对地下水环境影响,作为取水许可延长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架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七条跨区的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南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各区的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河流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区域的利益,并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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