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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5/5 20:33:14 浏览: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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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的年度取水量进行总量控制。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市、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

1.本区域(不含跨区域河流)河流、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且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取水许可。

2.日开采地下水(不含地热水,矿泉水)10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

1.跨区域河流取水的。

2.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至5000万立方米水库取水的。

3.年取水量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的。

4.日开采地热水、矿泉水1500立方米以下取水的。

5.日开采地下水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6.自来水厂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其他取水按有关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及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河流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和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水利部颁布的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区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加强用水定额与计划管理,严格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本辖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九条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照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及海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分质用水,将污水处理及中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区域在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并可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政。

第四十五条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施行的《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三府〔1997〕5号)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参考资料:
公交 通知 三亚市、三亚市 检察院、三亚市、三亚市天涯区、公交 改线 三亚市、公交 开通 三亚市、公交 新增 三亚市、三亚市河东区、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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