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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7月1日起买汽车不必去4S店,这些地方也能买到!

发布日期:2017/6/5 9:58:45 浏览:658

好消息!7月1日起买汽车不必去4S店,这些地方也能买到!

2017年04月17日19:11

来源:法制网海南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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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商务部印发《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办法》将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汽车销售将努力打造“三多模式”:供应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销售;经销商可以同时经营多个品牌产品;消

14日,商务部印发《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办法》将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汽车销售将努力打造“三多模式”:供应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销售;经销商可以同时经营多个品牌产品;消费者可以从多种渠道购买汽车、享受服务。

简单说,新的《办法》从根本上打破了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不再强制性要求品牌授权,实行授权和非授权两种模式并行,这为打破品牌垄断、市场充分竞争、创新流通模式创造了条件。

非授权也有车卖,网店也能买到车

新管理办法将允许授权销售和非授权销售两种模式并行,可以通过卖场甚至网店的方式卖车,车企不能再要求经销商必须投资4S店才能卖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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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应商原则方面,销售管理办法提出,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而在旧办法中,汽车销售实行单一品牌授权模式,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对于授权期限也没有规定。

业内分析人士表示,新办法对于授权和非授权经销等予以认可,并对授权期限的底线进行了明确,避免经销商因投入过大而受制于车企,未来的渠道有进一步的拓宽。未来可能有更多的汽车卖场出现,多品牌销售、多品牌维修将成为汽车营销模式的主流。

近年来,车商与经销商之间矛盾频发,之前宝马经销商因不堪亏损,集体要求宝马赔偿,最近奥迪经销商又联合起来以亏损为由反对奥迪与上汽合作。在将近10年的授权卖车制度管控下,经销商前期投入巨大,后期为了获得授权不得不忍气吞声,在亏损的边缘挣扎。

众多经销商与车企之间的惯例被视为违规,比如要求经销商搭卖滞销车辆,在年底要求经销商大量购入库存,甚至要求经销商为车展买单等。

此外,4S店前期投资高向来是经销商最头疼的问题,按照国内的行情,国内品牌投资成本在1000万元左右,而离谱的进口品牌前期投资高达6000万-8000万元。

《管理办法》实施后,销售汽车就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

修理厂也可获原厂件,修车随时修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旧办法中,汽车售后服务由供应商来负责,大部分车企设置了零部件管控制度,原厂件不允许在授权体系外销售和使用,这就导致很多卖车难以盈利的经销商,不得不通过提高售后服务的价格来赚取超额利润,比如奔驰的零整比就高达800以上,也就是说维修一台车的零部件成本相当于8台车。

售后零部件渠道的放开,将有利于各种社会资源在汽车售后领域展开平等的竞争,避免车企在汽车生态链中占有过高的利润。

业内人士指出,销售与售后的分离,就是为了打破垄断,在售后服务和其他方面进一步提升经销商的活力。对于消费者来说,经销商销售成本的下降,最终有利于降低车价,能够以性价比更高的服务与社会机构竞争售后服务,使消费者能够获得更好的售后服务,形成车企、经销商、消费者多赢的汽车生态。

注意!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指定4S店建设的供应商等

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附:商务部颁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4月5日,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正式公布,规定其施行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以下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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